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4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排**镇**村**号,无前科。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2月12日对钟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下午,在广丰区排**镇**村下茅舍钟某某家附近,钟某某与其隔壁邻居周某丁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当两人撕扯在一起时,钟某某转身用手一甩,周某丁往后退了几步,摔倒在石头堆上,致使周某丁小腿处受伤,并于当天立即入住至广丰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进行鉴定,周某丁右胫骨平台骨折,骨折损伤累及膝关节面,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地基分争协议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夏某某、周某丙、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丁陈述;4.被告人的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两份;6.勘验检查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丁因修路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时,将周某丁一甩,致使周某丁摔倒在石头堆中,右腿受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明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