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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_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68********,汉族,广西省合浦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某市,住蒙某市**街道**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蒙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蒙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因矛盾纠纷在蒙某市**村**组**号杨某乙家旁的路上与站在二楼的杨某乙之女杨某甲发生口角,双方停止对骂后,钟某某便回家从家中拿了一把长一米五左右的弯刀再次来到杨某乙家门口,随后去敲杨某乙家的大门,因杨某乙不知道是钟某某敲门,开门便被钟某某用手中的弯刀砍伤,杨某乙妻子蔡某某、女儿杨某甲发现杨某乙被砍伤后便去制止,在此过程中钟某某用手中的弯刀将杨某甲、蔡某某砍伤。经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蔡某某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0日,经蒙某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某于同日17时自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侦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装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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