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物流园,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打斗。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谭某某头面部、鼻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50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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