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坊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南康区**坊乡**村**组其承包的农田处,与被害人钟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钟某某用一根空心铁管朝被告人钟某甲右脚打了一棍便返回家中,被告人钟某甲随后赶往被害人钟某甲家,曾某某见其老公钟某甲被打便持一根竹棍赶到现场,随即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家中持一根松树棍挡住钟某甲,被害人钟某某从家中持了一把柴刀出来与曾某某对峙并发生了打斗,被告人钟某甲见状便从王某某手中抢过这根松树棍,并朝被害人钟某某的头部击打,使其头部流血倒地,之后双方停止冲突。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2.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