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钢筋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晚上,被告人钟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局**宿舍**号楼**室内,酒后因琐事与钟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钟某甲使用凳子将钟某乙的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腹部致左侧第8前肋骨折;脾脏破裂、行脾脏摘除术,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钟某甲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向被害人钟某乙支付医疗费36000元、赔偿金80000元,并已获得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丙、黄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联系电话151*******)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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