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酒店员工,户籍在四川荣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逮捕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校外酒家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相约至该酒店后院进行打架。两人互殴过程中双双倒地,被告人钟某某用力将张某某压在身下,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钟某某接到桃浦派出所民警电话主动投案,其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16日,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在普陀区**路**号校外酒家约架,后双方拳打脚踢,其被钟某某压倒在地致左侧锁骨骨折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及时某某,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侧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卫东的身份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7月17日,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校外酒家上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相约至该酒店后院进行打架。两人互殴过程中双双倒地,其用力将张某某压在身下,造成张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检察官助理黄本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何汝玫,134725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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