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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某,1978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泰和县**镇**村**组西塘水库边,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因其家搭棚子的材料被人丢到水里,遂在现场叫骂,被害人钟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路过现场认为是骂她,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郑某某和钟某某闻讯先后赶到现场参与争吵,进而钟某某拿铁锹、被告人郑某某拿木棍进行互殴,郑某某和曾某某也在旁边互殴。互殴中,郑某某为争抢钟某某手中的铁锹,将其推顶至铁皮棚子上,通过横着的锹柄较长时间挤压钟某某的胸部,导致其胸部五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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