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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3198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零陵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在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1号路珠山血鸭店就餐,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唐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唐某甲殴打致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甲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罗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2)2019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比亚迪牌湘******小型轿车,途径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步步高超市对面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27mg/l00ml,随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2.58mg/100m1。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凡建林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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