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63********,汉族,贵州省习某某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习某某**镇**村**委员会原书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上。
本案由贵州省习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需完善相关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8日,时任习某某**乡副乡长、分管该项目的万某某(已判)代表**乡人民政府、被告人钟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与习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灰场红线内**村**乡村公路迁建补偿协议,约定“1.灰场红线内**村**乡村公路迁建按乡政府意见由**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包括但不限于迁建公路手续办理,征地及补偿、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竣工、投入使用后的维护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管理,……。4.本协议补偿费用实行固定包干价653725元。”,但该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竞争性谈判,是万某某与**公司商议后直接指定**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的,且该项目的实施人是被告人钟某某。该工程竣工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表示对万某某在项目建设和拨款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钟某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因前述灰场项目的实施导致切断了**组村民到**集镇人行便道,给**组村民进出带来不便,万某某再次主动找到**公司商议由**村民委员会修建该便道。2016年1月19日,万某某代表**乡人民政府、被告人钟某某代表**村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修建**组到**组人行便道的协议,约定“1.修建**组到**组人行便道相关事宜,由**乡村民委员会实施……5.本协议费用固定包干总价21.6万元…”,但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人是被告人钟某某。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为感谢万某某在项目建设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万元汇至万某某的银行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工程协议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艳飞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监狱地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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