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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9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441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10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在宜春务工准备返回老家时在宜春城区钱财被盗,无法生活。

2016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随身携带一把小刀外出找食物,来至袁山公园南大门附近山上,见被害人袁某某(下称被害人)独自坐在袁山公园南大门半山腰处,便持小刀威胁被害人,意图抢劫财物。被害人发现后进行反击,将该小刀抢断。在该过程中被害人手臂被划伤,被告人钟某某强拽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小包离开现场(包内有苹果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尔后被害人大声呼救,被同在公园的罗某某发现,罗某某追上被告人钟某某将所抢物品夺回,被告人钟某某趁机逃走。同日,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涉案小刀、刀柄、刀套等物品。

经鉴定,涉案刀柄、刀套上检出的DNA与被告人钟某某的DNA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小刀等物证;被害人受伤图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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