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764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巷**号**室。2011年7月1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7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3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5月8日期间,曾某某 、祝某某(均已起诉)纠集朱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均已起诉)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孙家亭社区11栋1单元2楼的房间内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牛魔王”的方式赌博,聘请彭某某(已起诉)负责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间,2020年5月6日,尹某某退出股份,被告人钟某某入股,当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曾某某、祝某某、朱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左某某、钟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祝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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