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岚下乡**村****号,住福建省顺昌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与他人共谋帮助赌博网站进行资金结算,并抽取结算资金总额千分之五作为好处费。同年12月25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他人提供的6部手机及平安银行账户,将账户内的赌博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再转入赌博网站后台提供的指定账户,累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1279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39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顺昌县**小区其家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手机6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阅报告;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某某
2020年4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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