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2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90300129****)及配套信息、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750004007****)及配套信息提供给他人结算使用,致使其两张银行卡涉及多起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诈骗金额103万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共计获利7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顾某某、郭某某、葛某某、史某某、李某、徐某某、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手机转账记录、顺丰快递查询记录等书证;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是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配套信息提供给他人结算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鹏飞
2021年1月27日
附 :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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