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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6********,畲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镇**路**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8年2月2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2日3时许,吴某某(已判决)在霞浦县**街道**酒吧V5卡座附近无故摸许某某的臀部,遭到许某某言语指责后又上前摔了许某某两巴掌。在该V5卡座喝酒的被害人余某某斥责吴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吴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陆某某(已判决)等人见状亦帮忙殴打余某某,期间,陆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余某某头部。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霞浦县**街道**KTV大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伤情照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陆某某、钟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兰某某、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某某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视频资料、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2、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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