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2018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8月18日至23日临时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天门市皂市镇李场农商银行附近因挪车与代某某发生争执,后持砍刀将被害人代某某的汽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代某某被砸车辆损失为2583元。
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驾车在天门市**路与被害人方某某会车,无故将被害人方某某的汽车玻璃砸坏,并将方某某手部打伤。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天门市**镇**社区**楼内无故打了被害人方某某面部一巴掌。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在天门市**厂因排队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天门市**社区彪彪餐馆,无故殴打被害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头部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送货单三张、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方某某、陶某某、代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中心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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