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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组**号。1993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21时许,况某某在上高县沿江中路“好歌缘”KTV一楼开了一个包厢,并邀请左某甲、左某乙、黄某某、左某丙等人到包厢唱歌。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钟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决)一同到“好歌缘”KTV找左某乙,进入包厢后钟某某和高某某坐到左某甲边上,随后高某某动手殴打左某甲,钟某某也对左某甲进行殴打,况某某看到后上去劝阻,亦遭到高某某的殴打,双方撕打在一起,左某乙、黄某某进行劝阻,双方散开,店老板刘某某要求双方出去后,高某某又叫来多名男子对况某某进行殴打,致况某某、左某甲受伤。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况某某、左某甲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况某某、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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