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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6********,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成都市********。2004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组。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9日晚,甘某某(已判决)借口其妻子李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某辱骂为由,邀约被告人钟某某以及高某某(已判决)等人为其出头,钟某某携带两支仿“六四”式手枪,其中一支交由甘某某使用。当晚23时许, 钟某某、甘某某等人随即来到原****街办**路一段**小区一茶坊内,联系李某某前来讨要说法。李某某赶到后,双方发生激烈打斗,甘某某用枪托击打李某某头部、高某某用猎刀刺杀李某某臀部和腿部、钟某某开枪打伤李某某右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弹壳为制式军用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从李某某体内取出的弹头为制式军用64式7.62mm手枪弹弹头,弹壳和弹头均为非制式枪支所发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甘某某、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开枪打伤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樊秀玲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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