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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0********,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二广高速高架桥下,由雷某某提供氯胺酮(俗称“K粉”),钟某某在其驾驶和管理的湘******白色越野车内容留雷某某、孙某某(16周岁)、邓某某(14周岁)吸食毒品K粉。经对孙某某、邓某某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氯胺酮检测试剂尿检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指认、辨认、勘验等笔录;3.证人孙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提供场所容留多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华

检察官助理:王庆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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