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5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0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三次在自己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街**巷**号**小区**栋**单元**号的廉租房内,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1日,钟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 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3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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