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钟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汕尾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新港东风村委会**巷**号,住汕尾市城区**街**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丰县人民检察院经报请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我院审理,于同年8月10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钟某某开始向吴某某承租位于汕尾市城区**街**室居住,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月2日18时许,钟某某先后两次容留涉嫌贩毒人员苏某甲(另案处理)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6月5日17时至18时许,钟某某又先后容留苏某甲及其侄子苏某乙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0日18时许,苏某乙应苏某甲要求送饭到钟某某的出租屋时,钟某某容留苏某乙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钟某某联系苏某丙(另案处理)邀请其于当晚携带毒品到自己的出租屋吸食,当晚20时许钟某某因事外出,不久苏某丙到达钟某某出租屋与苏某甲在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承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承租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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