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身份证号码3526221974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镇**路**号。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长汀县城关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15日因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涂坊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2019年9月27日因吸毒被长汀县公安局羊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长汀县汀州镇添丁下一路151号家中三楼客厅容留赖某某(绰号“**”)、段金文以及戴兴荣(绰号“**”)吸食冰毒。经长汀县公安局尿液检测:钟某某、赖某某、段某某尿液呈冰毒阳性。
2019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在长汀县腾飞二路金茂车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到案、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和尿检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兴亮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