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0********,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乡**村**组,现住株洲市芦某某**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芦淞分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4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一天下午,钟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房间内,容留廖某某、禹某某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钟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房间内,容留廖某某、禹某某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2月17日3时许,钟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号房间内,容留廖某某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芦某某********号房间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禹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皓静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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