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2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山庄**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兴化市**路**火锅店吃晚饭时,借酒滋事,无故滋扰邻桌刘某某、邹某某等人,邹某某报警。22日凌晨0时许,兴化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带领辅警至该火锅店处警,被告人钟某某继续借酒滋事,无故殴打姚某某脸部两下;在民警周某某对其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警,用手抓周某某裆部,后用手抠周某某手部,导致民警周某某左手大拇指内侧受伤流血,睾丸部位红肿积液。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出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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