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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镇**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钟某某和谢某某(已起诉)利用伪造的的身份证(以钟某某的照片为头像,姓名为“肖某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让钟某某假冒“肖某斌”之名,将葛某某地长从于都远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牌号为“赣******”本田思域小汽车作价5.5万元抵押给宁都县**镇宋某甲,所得钱款谢某某以将车借给朋友找朋友借款给葛某某用为由,分给葛某某5000元,剩余钱款部分用于赎回另一被抵押车辆,部分带着钟某某吃喝玩乐,挥霍一空。2013年8月22日,宋某甲将“赣******”的本田思域小汽车主动上交给于都县公安局,后该车被发还给被害人钟某甲。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本田思域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5360元。2013年9月13日,于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葛某某分得的5000元赃款。

2、2013年7月14日,谢某某(已起诉)用被告人钟某某的照片,找人伪造了姓名为“唐某彬”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并让钟某某化名“唐某彬”,用伪造身份证及驾驶证从于都有华汽车租赁部租得一辆牌号为“赣******”北京现代小汽车。该车随后被谢某某小萍安排人作价4万元抵押到宁都县**镇,所得钱款被谢某某带着钟某某吃喝玩乐,挥霍一空。2014年1月9日,于都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宁都县**镇宋某乙手中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北京现代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75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宋某甲、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身份租赁车辆,并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娟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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