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承接政府采购项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后,以共同合作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4份,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3万元。
1、2016年1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越秀区**街道**建设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退回人民币2万元;
2、2016年12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南沙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
3、2017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越秀区**街道**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越秀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二、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钟某某谎称自己可以承接政府采购项目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的信任后,以共同合作政府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合作协议》6份,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共计人民币80万元。
1、2017年5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越秀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局**采购项目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钟某某退回人民币18万元;
2、2017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越秀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局采购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6万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广州市海珠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局**项目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18万元;
4、2017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广州市越秀区**局**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局采购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7万元;
5、2017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广州**商城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商城采购项目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30万元;
6、2017年7月,被告人钟某某以共同合作广州市**中心**采购项目为由,与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签订《关于广州市**中心**采购项目合作协议》,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丁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姝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5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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