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8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3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 22时许,胡某某驾驶粤NR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丰县公平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车辆碰撞由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人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取得胡某某的谅解。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4mg/100ml,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取得胡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青
检察官助理:林瑞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个,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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