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4****小型轿车从富某某富世镇建设局方向沿钟秀路往千盛十字路口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富某某富世镇钟秀街广电门口的公交车站台时,被告人钟某某因未观察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导致该车右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罗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4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黎某某、代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郁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富某某**乡**村**组**号,电话1734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