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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5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机械配件厂法人代表,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G****的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龙水镇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至田坝公交车站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9****(临时牌照)的小轿车发生擦挂。后,钟某某继续驾车往前行驶,至绿地海棠湾小区门口红绿灯处时再次与夏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D****小轿车、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9****的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钟某某准备弃车逃跑时,被夏某某等人拦下,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35mg/100ml,民警随即将钟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检测结果为26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年9月 30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050****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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