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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号(户籍地同住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处于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被告人无法到案,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城口县**街道娄某甲家吃饭并饮酒,同日20时许,钟某某驾驶牌照为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口县**街道钟某某家出发,到重庆师范大学城口附属实验中学接钟某某的两个女儿娄某乙、娄某丙回家,接到娄某乙、娄某丙二人后,钟某某便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娄某乙、娄某丙从城口县葛城街道四桥出发向城口县**街道娄某甲家中方向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有酒驾嫌疑,民警遂将钟某某带至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同日21时24分,民警将钟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9年11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娄某乙、娄某丙,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四桥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将钟某某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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