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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0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5********,汉族,高中文化,泰×××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延安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钟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12月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2时36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与冰冻街交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_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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