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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5********,汉族,大学本科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段**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岳某某含浦镇的月塘坡农家乐饭店附近出发,途经岳某某**路**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当天21时40分许,交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血样提取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邹甜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426****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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