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号,住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1日21时许,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H*****号小型汽车,行至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与白云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9月13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武福爱[2019]毒鉴字第3367号)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8.08mg/100mL,确认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良权
2020年05月0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347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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