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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3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俊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12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1月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浙B5F****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某某联丰路377号附近时与出租车驾驶员王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王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按照规定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依青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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