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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3月1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路一家**烧烤店喝酒。23时许,钟某某在章贡区**路附近的环卫工人休息室休息。8月22日0时许,钟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回家,途中在章贡区**路上高架桥,在赣州蓉江新区新世纪大桥下高架桥,行驶至赣州蓉江新区**道****小区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和钟某某在高架桥上行驶的视频等;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次又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被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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