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9042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经赣县区公安局传唤主动归案,2020年10月13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赣县区**乡**村一店铺内喝酒,酒后钟某某驾驶闽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赣县区**乡**村沿公路往赣县区**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钟某某驾车行至**镇**村**组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至路外水沟,造成钟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2.4mg/100ml。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光
检察官助理:陈娟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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