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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钟某某,性别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永安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火车货运站往永安市燕东永乐佳房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燕东含笑大道南山寺路段时与雷某某驾驶的闽G*****号小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钟某某受伤的后果。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 罗奕炫

检察官助理 :姜  伊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室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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