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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住平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县龟石至平桂线由钟山往羊头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龟石至平桂线12公里+300米处(蒋家洲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钟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玉林国泰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1039号报告的检测结果显示,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9.0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自动到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军

检察官助理:任荣平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贺州市平某某**镇**冲***号。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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