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58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 2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桂K3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西环路西丽派出所对出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8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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