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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31984********,汉族,中专文化,济南市**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济南市天桥区**花园**号楼**单元**号。201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匡山小区中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钟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涉案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明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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