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0时15分,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津B****1号白色“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大钟庄镇米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唐通公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期间,钟某某拒不配合接受检查。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赵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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