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钟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粤F3****普通二轮车由西往东驶至雄东路黎口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检查,经执勤民警现场对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随后钟某某被执勤民警带到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7月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钟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0.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聂金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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