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15日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醴陵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2020年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0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本市普迹镇回醴陵市,沿浏阳市X106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KM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公安机关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血液酒精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39****/1307706****)。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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