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40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赤塘村樟树**组**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木莲路中建五局附近吃饭时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应所在汽修厂老板刘某某的要求,从中建五局旁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右拐上木莲路,沿木莲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普徕森酒店,当车辆行驶入停下停车场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及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驾驶资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联系方式181751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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