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重庆市荣某区**小区与郑某某和等人一起吃饭并饮酒。次日凌晨,钟某某酒后驾驶渝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荣小区往油栎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昌州街道林涛大厦路段处,钟某某因酒劲发作而昏倒在路边。随后,在场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钟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随即将钟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2020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出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到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六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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