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庙坝(地名)向东溪镇老丁山路口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东溪镇下场口路段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对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民警将钟某某带至赶水镇卫生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7182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0.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