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义龙新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贵E6****的小型轿车从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朝顺花小区沿振兴大道经兴某市人民医院门口往义龙新区雨樟方向行驶,2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兴某市人民医院门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对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经鉴定,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2.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刘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被查获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华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钟某某贵州省义龙新区**镇**组**号,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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