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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钟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陈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一些啤酒。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车辆途径祁阳县黎家坪镇新塘村路段时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两次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分别为126.4mg/100mg和120.7mg/100ml。后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视频资料;4.鉴定意见;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军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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