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5********,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学校教师,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场**分场场部社区**学校住宅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钟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国营乌石农场老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饮酒吃饭。约21时许,吃完饭后便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来,准备往**分场场部**学校住宅区家中休息,在驾车途经琼中县湾岭镇乌石“聚兴超市”门前路段时(国道224线122km+50m),被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湾岭中队在此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琼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因被告人钟某某呈醉酒状态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工作未果,于22时53分,将钟某某带到琼中县人民医院要求医生对其抽取血样。血样经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根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的血样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2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9M2H001****)。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材料;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020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应雄
书 记 员:覃文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6PCJ9M2H001****),已发还;
5.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琼中县**农场**分场**学校住宅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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