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08时15分,被告人钟某某饮酒后驾驶湘H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县茅草街镇永红村九组路段,将过路行人昌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昌某某家属到达事故现场并拨打报警和救援电话,救援车辆到达后,被告人钟某某陪同一起去往医院进行救治。
被告人钟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经对被告人钟某某抽血送检,其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尿检报告、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昌某某、龚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益群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415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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