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琼D*****号小型轿车,由**水泥厂方向沿***路往***宾馆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驶至***路**小区东门前路段实施转弯时,适时遇有孙某某驾驶琼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李某某),由县***方向沿***路往**中学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钟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钟某某和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钟某某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事故认定书;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钟纲云
书 记 员:尹江娜
附:1.被告人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的处所,联系电话15203******;
2.案卷壹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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